编者按:为增强《反垄断法》的操作性,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工商总局近日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明确,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讯 近日,工商总局起草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规定》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认定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没有合理的替代品,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
同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规定》明确,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授;(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制造、使用、销售竞争性商品或者研发、使用竞争性技术;(四)要求交易相对人为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支付费用;(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六)要求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同时,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
《规定》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知道其专利可能会被纳入有关标准的情况下,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其专利成为某项强制性标准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条件实施该专利,或者以不公平的条件许可其专利,或者在许可其专利的过程中实施搭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