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从主体上看,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其他组织,双方地位平等,在人身关系上不具有隶属关系。从法律关系上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
【案例简介】
2013年6月,甲应聘A公司业务员岗位,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期限1年,其中试用期1个月,公司每月5日支付甲上月劳务报酬4000元。2013年10月由于甲没有完成当月销售业绩,公司拒绝向甲支付当月劳务报酬,并以效益不好为由将甲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甲遂提起仲裁,认为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当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甲诉至法院,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公司依据甲完成业绩的情况有权调整劳务报酬等事项,甲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且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务协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甲当月未完成业绩,公司有权不支付甲劳务报酬,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与无据。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依据前述【概念】,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一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另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从用工关系上看,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从法律关系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从而衍生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偿、赔偿金等法定义务。
而在本案中,甲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甲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并且甲入职后受公司员工守则的约束,公司按月定期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具备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实为劳动关系,故公司拒绝向甲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显然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因此法院支持了甲的诉求。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