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达市府发〔2010〕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 51%;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上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所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县(市、区)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组织申请人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由市微企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县(市、区)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由定点创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
培训补贴由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定点创业培训机构颁发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县(市、区)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及工艺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从业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县(市、区)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达州市农村信用社、达州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年度将资本金补助预拨给微企办。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后,微企办根据审核小组审定的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县(市、区)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扶持微型企业预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补助比例控制在创业者投入金额的30%以内(市财政补助 10%,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当地财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实际缴付的所有税收中地方留存财政一般预算收入部分,三年内合计以创业者注册资本金的 70%为限给予企业补助。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财政补贴(含税收返还)政策。财政补贴政策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清算的方式补助给县(市、区)财政。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详见达市府发〔2009〕134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进一步加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达市劳社发〔2009〕179 号《达州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达州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择优选取微型企业进行担保。各县(市、区)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农业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其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提供再担保。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县(市、区)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微企办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取消其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后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职高)、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职教生。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失地无业农民)。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或因部分土地被征用未进行城镇居民登记的农村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因兴修水利(水电)工程水淹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